芜湖市律师协会章程
(1996年12月18日芜湖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3年3月23日芜湖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6月2日芜湖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9年3月3日第五届芜湖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27日芜湖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及负责人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芜湖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芜湖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芜湖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接受芜湖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芜湖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和安徽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芜湖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芜湖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芜湖市律师协会,简称:芜湖律协,英文名称:Wuhu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WHLA。
本会住所设在安徽省芜湖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制定芜湖市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三)监督会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四)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对律师进行考核;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对会员进行表彰、奖励与惩戒;
(九)引领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有关部门净化法律服务市场环境;
(十)加强新型业务研究,协助开拓新的法律服务市场和新型业务领域;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和理论研讨;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
(十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交流,提出与律师行业发展相关的建议和意见;
(十五)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六)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七)建立健全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十八)发展会员福利事业,组织对有特殊家庭困难的会员进行帮助;
(十九)办理有关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安徽省律师协会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本市辖区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安徽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获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有关保障;
(六)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七)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通过本会向有关方面反映意见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学习任务;
(六)按照《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个人会费标准交纳会费;
(七)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完成本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团体会员享有第九条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权利。
团体会员根据本章程向本会提案时,应当履行所内民主程序,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本所个人会员的同意。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照《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团体会费标准交纳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
(三)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
(二)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职责: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的行业规则;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审议和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受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不满三年的会员,不得被选举或推举为代表。已被选举或推举为代表的,由理事会决定取消其代表资格。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代表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质询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由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会议开始时可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名单、会议议程和其他相关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主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及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选。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或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二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或者监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理事经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等额选举产生,理事组成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每届理事会中连任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执业三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在本地律师界有一定影响,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成为非本市执业律师的,应在一个月以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或成为非本市执业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选举、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议案;
(八)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必须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及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由理事会等额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但每届常务理事会中连任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召开并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五)决定聘请或者解聘名誉会长、顾问,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六)决定秘书处办事机构的设置和撤销;
(七)聘任和解聘秘书长;
(八)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直到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由全体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出席常务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理事会,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协会的重要文件;
(四)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五)本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副会长根据分工协助会长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当列席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上答复。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监事经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等额选举产生,监事组成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监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每届监事会中连任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等额选举产生。监事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九条 监事应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勇于担当,公道正派,能忠实履行律师代表大会及本章程赋予的职责。
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成为非本市执业律师的,应在一个月以内提出辞去监事的申请。
监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监事会或者成为非本市执业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监事申请的,其监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十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不得兼任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财务管理人员也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报告,监督会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有权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四)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监督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由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出席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以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得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异议、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四十五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四)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工作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九章 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具体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负责开展律师业务调研、交流、合作、培训、指导,总结、起草有关律师业务规范和标准,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五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贡献的;
(三)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行业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本会设立专门委员会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必要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本会可以调处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五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安徽省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章执行。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七条 会员向本会交纳会费的数额,按照《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市律协管理工作;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业务研讨会、专业委员会、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用于律师行业党委、市属律师事务所、县域律师事务所独立党支部、联合党支部开展党建活动支出;
(四)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资助律师人才培养;
(六)律师对外宣传、交流;
(七)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和补助特殊困难律师;
(八)举办律师文体活动;
(九)查处投诉、调处会员执业之间的纠纷;
(十)用于对县域律师工作的扶持和帮助;
(十一)社会公益性支出和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以内”“不满”,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组织。章程修改委员会负责提出章程修改稿,经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审查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报芜湖市司法局、芜湖市民政局和安徽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